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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谈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

时间:2012-10-19 09:36 来源:北京专攻信息咨询有限公 作者:北京专攻 点击:
浅谈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

一、精神权利对著作权质押的制约     
  我国著作权法继受了法国的“二元说”,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,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、发表权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。根据民法通说,权利质权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性质:一是须为财产权;二是须为可让与之财产权;三是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。因此《物权法》第227条规定:“以注册商标专用权、专利权、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,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。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。”可见,我国在著作权理论和立法上均否定著作人身权的可质押性,将著作人身权排除在质权标的之外。     
  然而,著作财产权在设立质押后,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,质权人行使质权时,却会遇到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冲突问题。这表现在:     
  其一,当甲以未发表的作品出质,质权人乙在行使质权时,甲可能以行使发表权为由,阻止乙将作品公开发表。众所周知,著作权经济价值的实现以发表权为前提,倘若作品无法发表,质权人通过支配作品的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的担保目的就会落空,使手中的质权丧失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。但问题是甲的发表权并不在质押标的范围内,不受质权约束。对此该当如何?     
  其二,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著作财产权后,出质人甲要求修改作品,如甲的修改使作品更加完善、更有价值,固然皆大欢喜,但如甲行使修改权后使作品的社会评价降低,导致作品的市场价值减少,又会使质权人乙的利益受损。乙能否阻止甲行使修改权?     
  其三,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著作财产权后,出质人甲要求在作品上不署名或署假名,倘若甲是知名作家,如此一来显然会使读者将作者误认为是无名之辈,作品的销量必然会大受影响。乙能拒绝否?     
  其四,质权人乙行使质权取得著作财产权后,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以满足自己的使用需要,这时出质人甲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,反对乙修改作品,将会发生质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。何者应优先保护?     
  遗憾的是,以上问题难以从我国著作权法中找到答案。上述冲突表明,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非泾渭分明的两类权利,两者实际上相互关联,无法截然分开。我国奉行的“二元说”立法和实践使质权人陷入了困境。     

二、权利冲突解决规则的缺失     
  在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体系中,著作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,除了适用有关权利质权的规定外,还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。但是著作权作为无形财产权毕竟不同于有形动产,著作权质押会产生与动产质押不同的新问题,故而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实际上难以适用,并造成权利冲突。现举例说明之:     
  其一,甲与乙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,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,甲又将著作权转让给丙,由于著作权转让无需登记,乙和登记机关事先无法知晓,登记机关仍办理了质押登记。乙能否向丙主张质权,倘若不能,乙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?再假设甲与乙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后,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,甲又将著作权质押给丙,并先办理了著作权质押登记。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登记生效主义,甲与丙之间的著作权质押有效,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,这对本是在先权利人的乙恐怕也有失公平。     
  其二,著作权质押的标的为无形的财产权利,从理论上讲,在著作财产权上设立多个质押是完全可能的。是否允许在同一著作权上设立多个质权,现行法律未做规定,如果现实中当事人在同一标的上设立了多个质权,其优先顺序应如何确定也将无法可依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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